第十六条

有效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特殊情况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