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五)对施工单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未依法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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