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和毁坏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