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五条有效下列活动与事项涉及到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公告、证件、印鉴、牌匾;(二)书籍、报刊、地图等出版物;(三)广播、影视等新闻报道;(四)商业或者公益广告;(五)公共交通站点;(六)其它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5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