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条已修改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因索赔形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该作物实际产量与当地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计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