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批准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以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工程;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