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者,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特别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被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

(二)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或一般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并处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轻微事故负全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为驾驶员或操作员的,可吊扣驾驶证或操作证三个月以下。

造成农业机械事故情节严重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