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

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