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没收检验收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因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的过错,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