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

(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

(五)文物的安全防范;

(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