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文物保护和管理办法第五条有效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研究机构、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修复、陈列、征集;(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四)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的修缮和建设;(五)文物的安全防范;(六)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