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文管所、考古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登记、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有文物藏品专用库房及专职库房保管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对达不到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具备文物收藏条件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当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