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监督第十四条已废止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公路、通信、电力、水利、矿山、测量等专用器材和城市公用设施;(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其他金属物品。前款第(三)项所列金属物品报废后,由本系统回收利用,在本系统失去回收利用价值的,可持单位证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销售。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