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