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