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