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销售或者进口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用燃料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储油库、加油(气)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接受抽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限期维修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