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二)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和检测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