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二)在房屋交易代理活动中,对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赚取非法差价;

(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获取非法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六)私自收取当事人房款或者定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