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