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煤矿建设工程没有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工程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
(三)煤矿建设工程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