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私挖乱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煤矿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检查;

(六)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协调解决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七)制定煤矿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煤矿应急救援体系,组织煤矿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