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煤矿无偿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安全与职业危害方面的信息;

(三)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煤矿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五)煤矿领导没有带班下井的,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六)对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八)因工受到伤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者家属有权获得赔偿。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