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二十四条已修改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等合法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二)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等播放档案原文;(三)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及公开出售档案复制件;(四)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五)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六)在公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档案原文。档案的公布按国家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档案。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