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者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者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