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 监察程序第三十二条已修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内结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结案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将扣押的财物退还当事人,或者将其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抵缴社会保险费、退还受骗的求职者。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