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证明。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