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防震减灾工作由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省、市、县、自治县地震局为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