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