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营运车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船处以三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