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