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