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发生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而未向市交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以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四)、(五)、(七)、(八)项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交通部门吊销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