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予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