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主要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会人员;

(五)会计、出纳人员相互兼职及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六)财会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

(七)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监督小组,或者擅自任免财务监督小组成员;

(八)未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九)不接受审计。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