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并于三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不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