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和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渔业生产活动场所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有关文件、凭证和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渔业生产活动中涉嫌违法的物品;(五)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六)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改正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