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