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