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三章 社会责任第十二条已废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