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