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五)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

(六)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