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地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