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