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营造组织所有。

集体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林木权属和收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

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林地权属组织所有,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林木权属。

林木所有权可以转让、抵押;个人所有林木可以赠与、继承。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