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支持,纵容和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