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并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