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已废止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万个;(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6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