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地方法规 ·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