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公安部门是养犬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养犬的防疫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卫生、工商、财政、价格、交通、卫生、园林、规划、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