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确定的办证机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向居住地办证机构领取并如实填写的《申请养犬登记表》;

(二)有效的犬只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彩色数码照片;

(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五)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复印件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公安部门的办证机构应当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办证场所的防疫工作。

地方法规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