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废止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或更新改造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减少其用水计划指标,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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